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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114票务网 > 吉林省国税局 > 长春市国税局
名称:

长春市国税局

网址:
www.jl-n-tax.gov.cn
电话
0431-85615100
邮编:
130000
地址:
人民大街5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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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税介绍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国税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国税机关在行使税收管理职能、提供税收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编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二)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 (三)受理和答复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相关部门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办公室、监察室、信息中心、法规处(科)、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税收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各项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 (三)税务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四)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六)国税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财务预算、收入、管理情况,财务支出审批流程、审批权限; (七)国税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八)国税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国税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本机关信息公开办公室提供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是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税务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九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国税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办税服务厅; (二)12366纳税服务热线; (三)互联网上的国税机关网站; (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五)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六)新闻发布会; (七)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国税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国税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或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国税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国税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国税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得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国税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国税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公开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并经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国税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国税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国税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国税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信息公开办公室督促改正;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国税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